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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的家庭农场的认定与组织制度

    信息发布者:何永俊
    2017-01-03 23:38:06   转载

    、美国家庭农场的认定与组织制度 ( 一) 美国家庭农场的认定 美国是在先界定农场的基础上,再区分家庭农场与非家庭农场。目前,美国农业部“将年度农业产值与政府补贴已经达到或正常情况下本应达到1000 美元的农业生产单位界定为农场”( RobertA. Hoppe,2014) 。其中,“主要由主要经营者及与主要经营者有血缘、婚姻关系的人们拥有的农场( James Macdonald,2014) ”为家庭农场,其余为非家庭农场。据此,美国家庭农场的认定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通过“主要经营者”对家庭范畴的限定;二是“主要拥有农场”之“主要”的确定; 三是隐含于农场之界定中的收入标准。  首先,主要经营者与“家庭”的限定。家庭农场的经营者一般是指享有决策权和收益权的投资者。美国家庭农场的经营者有主要经营者和辅助经营者之别,每个家庭农场都有一位主要经营者。美国家庭农场之“家庭”主要是以主要经营者为核 心来限定,即所谓的“家庭”是指由主要经营者及与主要经营者有血缘、婚姻关系的人员组成的单位; 与主要经营者有血缘、婚姻关系的人员“包括不居住在主要经营者家里或户内的人员”( ErikJ. O'Donoghue,2011) 。  其次,“家庭”拥有主要所有权的确定。“主要拥有农场”是指主要经营者及与主要经营者有血缘、婚姻关系的人员拥有农场一半以上的所有权( Erik J. O'Donoghue,2011) 。由此可见,美国并不要求家庭成员拥有家庭农场完全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即家庭农场在采取合伙企业或公司组织形式时,允许非家庭成员投资并拥有一部分所有权和控制权。  再次,收入标准的界定。收入标准是美国认定农场及对家庭农场进行分类的主要依据。美国认定农场有统一的收入标准———已经超过1000 美元或正常情况下应当超过1000 美元。2013 年美国将收入标准由农场销售总收入更新为农场现金总收入( 简称“GCFI”) 。农场销售总收入不同于GCFI: GCFI 包括农作物和牲畜销售收入、政府补贴、与农场相关的其他收入三部分; 农场销售总收入却不包括“与农场相关的其他收入”( RobertA. Hoppe,2014) 。GCFI 中之所以增加“与农场相关的其他收入”,与近年美国试图减少容易引起非议甚至遭遇反补贴诉讼的“黄箱”补贴、增加对农产品贸易扭曲程度较小的“绿箱”补贴( 尤其是为了适应经反复酝酿并于2014 年2 月7 日生效的美国农业法的改革) 不无关系。2014 年美国农业法取消了按种植面积补贴之“直接支付”( DP) 的“黄箱”政策,同时在原有农业保险险种的基础上,又新增了“累计收入保险计划”和“补充保险选择”两项“绿箱”政策( 韩一军等,2015) 。GCFI 通过增加“与农场相关的其他收入”将各类农业保险金等收入纳入其中,使农场收入的认定更加全面。  最后,家庭成员提供劳动力比重对家庭农场认定的影响。“以家庭成员提供的劳动力为主”尽管并非美国家庭农场认定的必备要件,但是在美国中小型家庭农场中仍得以体现( Robert A. Hoppe,2014) : 家庭成员( 仅指经营者及其配偶) 提供的劳动力,在低收入小型家庭农场、中等收入小型家庭农场、中型家庭农场、大型家庭农场、特大型家庭农场分别达81. 7%、69. 6%、50. 3%、22. 1%、4. 7%。由此可见,在前三类中小型家庭农场中家庭成员提供的劳动力平均比重均超过了50%。如果如同联合国粮农组织一样将“以家庭成员提供主要劳动力”作为认定家庭农场的要件之一,那么美国大部分大型和特大型家庭农场都将无法被认定为家庭农场,结果“美国有11. 5% 的农场( 占农场产值的38. 4%) 虽然按照美国农业部的标准可以被认定为家庭农场,但是依照联合国粮农组织的标准却因不具备‘以家庭成员提供主要劳动力’的要件,不再被认定为家庭农场”( James Macdonald,2014) 。  ( 二) 美国家庭农场的组织形式 1. 美国家庭农场组织形式的类型。美国家庭农场主要有三种组织形式: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包括有限合伙) 、公司。而且,在1982—2007 的26 年间,始终以个人独资企业为主———自1987 年以来一直占86. 5% 左右; 合伙企业与公司的组织形式呈此消彼涨之势———1982 年合伙企业占10%、公司占2. 3%,但2007 年合伙企业占7. 9%、公司则占3. 9% ( Erik J. O'Donoghue,2011) 。尽管美国非家庭农场也可以采取合伙企业、公司的组织形式,但是鉴于非家庭农场所占比例非常小( 2011年只占2. 7%) ,前述比例大致可以反映美国家庭农场各类组织形式的多寡。  2. 农场主选择家庭农场组织形式的影响因素。家庭农场的不同组织形式各有利弊。美国农场主选择家庭农场组织形式的影响因素除设立程序烦简、成本高低外,主要还有投资者承担的责任是否有限、税负轻重、家庭农场中财产转让( 继承)难易、能否吸引非家庭成员投资。其中,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可以吸引非家庭成员投资,而且还可以避免双重纳税———若有限责任公司选择 按照合伙企业的方式纳税,则仅须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有限责任公司不必再缴纳企业所得税( Annette Higby,2006) 。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在家庭农场财产转让( 继承) 中的制度优势更为明显: 在转让财产的过程中,既可以保留对家庭农场的控制权,又可以获得税收减免。( 1) 可以保留控制权。在有 限合伙企业中,可以利用有限合伙人将合伙事务执行权让渡给普通合伙人的特征,将家庭农场的继承人设置为有限合伙人、转让人设为普通合伙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可以将公司股份分为有表决权和无表决权两类,即农场经营者计划将家庭农场转移给继承人时,可以先让继承人持有无表决权的股份参与农场利益分配但无经营决策权,而自己持有有表决权的股份既参与农场利益分配又控制农场的经营决策; 随后,再分批次地让渡有表决权的股份,逐步引导继承人参与经营决策直至获得家庭农场的控制权。( 2) 可以获得税收减免。经营者利用 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家庭农场财产时,通过逐年将财产转让价值控制在年度免税额( 2012 年是13000 美元) 内( Jason L. Hortenstine,2012) ,可以享受税收豁免的优惠。此外,美国家庭农场的组织形式之所以以个人 独资企业为主,不仅与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简便、税负较轻以及农业经营特点有关,而且在决策机制上相对于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还具有比较优势。 首先,个人独资企业往往是农场主自己经营,没有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制度经济学视阈下的委托代理问题,即个人独资企业可以避免合伙人与公司股东偷懒、“搭便车”现象,减少代理成本或监督成本。其次,基于“经济个体不具备充分的思考和推理能力———意味着不同的个体由于推理能力的差异会导致对同一事物出现不同偏好判断”( 贺京同等,2007) 的行为经济学观点,个人独资企业比数人投资经营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提高决策效率。  ( 三) 美国家庭农场的反公司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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